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_武汉国际广场所有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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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洲头一村203号。

法定代表人向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在军,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文非,湖北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道833号长沙湾广场一期1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学人,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劲科,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邦)因与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武汉立邦委托代理人彭在军、阮文非,被上诉人立时集团委托代理人袁季雨、徐劲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原审认定,1.原告立时集团是立邦漆“N”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和“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据上述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共22个类别和共21个类别,其中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2.立时集团从1992年起在中国大陆开始投资建厂,其先后成立了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等三家独资企业和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重庆)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家合资企业,并在全国22个大中城市设立了办事处销售立邦漆品牌的产品。上述五家关联企业均经原告立时集团授权使用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1998年7月17日,原告立时集团成立立邦武汉办事处,并在武汉开始进行商品销售。

3.立时集团及相关联企业自1992年10月14日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 1 告宣传和策划,以促进立邦漆及品牌的推广。在中国中央电视台近年的大型活动中均参与广告发布,并赞助了2001年“世界青年足球锦标赛”,仅2001年一年投入的广告及宣传费用就达1.3亿元人民币。立邦公司在武汉及湖北地区也投入240余万元广告宣传费,并在武汉相关重要路口树立了路牌广告,通过上述广告宣传,使立邦漆及其品牌在包括湖北在内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

4.立时集团有其关联企业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售量逐年以较大幅度增长,仅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一家从1994年到2001年的销售额就从2480余万元增至7.8亿元,8年的销售总额达28.66亿元,这表明商标权人及授权使用该商标的相关企业已占有很大市场份额,公司效益一直较好。

5.立时集团作为立邦商标权人,通过宣传策划及产品营销、售后服务手段,在全国各地被推荐或列为知名品牌,如在浙江省被评为97、98年度消费者购物首选品牌;在江苏省获得98江苏“买得放心用得称心产品”称号;1998年3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已经将立邦漆涂料系列作为“9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在湖北,湖北工商企业名优品牌组委会也将立邦列为名优涂料品牌。因此,立邦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以及武汉当地都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被相关部门确认为知名品牌。

6.2002年2月,向方、陆伟建、向略民等三人合资成立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从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看,该公司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涂料(内外墙乳胶漆)、钢结构防水涂料、饰面防水材料(除国家专项许可产品)生产、销售,被告在申请成立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申请使用名称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备用名称为武汉汉高涂料有限公司、武汉海尔涂料有限公司、武汉宣威涂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核准后开始生产经营,其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上均注明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立时集团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

2.武汉立邦经核准的字号与原告立时集团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适用什么法律调整;

3.立时集团索赔5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立时集团对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虽然未被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评为驰名商标,但立时集团在注册了上述商标后即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从1993年注册起至今已持续使用近十年,立 2 时集团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投入的广告费用达数亿元,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且其品牌销售量呈逐年上升态势,立邦漆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武汉立邦认为驰名商标认定权只有工商管理机构的辨称意见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双方的争议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字号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原告立时集团的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上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应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被告武汉立邦作为漆类行业的生产者应当知道使用“武汉立邦”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武汉立邦”与立时集团授权的相关的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立邦漆”驰保商标的淡化。武汉立邦在申请注册企业字号时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给注册商标权人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第五项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立时集团主张武汉立邦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武汉立邦以其注册系经审批而不存在侵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3.立时集团以损失及被告获利无法取证为由请求定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仅明确了上限为50万元,故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武汉立邦在申请企业字号时,备用的企业名称为汉高、海尔、宣威等知名品牌,故其侵权和主观故意较明显,应给予被侵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包括权利人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武汉立邦于2002年2月才注册成立,侵权时间较短,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漆系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武汉立邦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下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样;

二、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带有“立邦”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

三、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立时集团经济损失8万元;

四、驳回原告立时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10元,由武汉立邦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武汉立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颁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文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纠纷中,凡涉及权力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力冲突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的意见,原审法院未告知被上诉人应先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上诉人企业名称登记的撤销或无效,就径直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法院不应成为驰名商标的确认主体。

三、原审法院越权判决。企业字号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则、规章的规定核准登记和管理,是国家行政权的一种,不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权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变更企业字号实属违权。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武汉立邦提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故对其上诉请求进行修正,认为立时集团违法使用其注册的商标,法院不应认定本案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上诉人立时集团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汉立邦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2002年10月21日《衡阳晚报》有关被上诉人生产的立邦漆冒充日本漆被查封的新闻报道。证明立时集团误导消费者,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

2.立时集团拥有的第104404号、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核准的立时集团的商标没有“NIPPON PAINT”字样,而“NIPPON PAINT”可译为“日本漆”,该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3.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实物桶和武汉立邦生产的武立牌漆实物桶各一个,证明①立时集团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②通过两实物桶外观图案比较,证明其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突出的是“武立牌”商标;整体图案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立时集团认为,上述证据1涉及的内容仅是新闻报道,不能作为我公司被处罚及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据;证据2是我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人想证明的内容;证据3不能证明我公司违法使用注册商标;且通过两实物桶外观的比较可以证明武汉立邦在其生产的武立牌漆桶上突出使用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与我公司“N”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立时集团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新证据,即2002年7月25日,立时集团作为申请人,请求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立邦使用“立邦‘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予以纠正的《申请书》,证明立时集团在向法院起诉前曾向行政部门申请纠正。武汉立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行政机关曾就此作过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仅是一则新闻报道。上诉人如欲证明新闻报道中提及的被上诉人生产的立邦漆冒充日本漆被查封一事,应提供有关行政部门处罚和证明,但上诉人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不予采信;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立时集团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违反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故应认定武汉立邦在其生产的武立牌漆桶上突出使用“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申请书》证明其曾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对武汉立邦使用“立邦”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予以纠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武汉立邦将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原审程序是否有不当之处。

关于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立时集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立时集团为立邦漆“N”字商标的、“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标。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的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认定了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本案系武汉立邦将立时集团的“立邦”文字商标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故本案仅涉及认为“立邦”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立时集团的其他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违法使用“立邦”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角度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既未就“立邦”文字商标提出违法使用的问题,也未就原审法院在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 5 商标时考虑的各种因素提出抗辩,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有关立邦漆系列商标上确有违法使用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不应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武汉立邦将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武汉立邦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但该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立邦”与立时集团合法持有的“立邦”文字商标相同。立时集团“立邦”文字商标于2002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而武汉立邦立日期为2002年2月1日,立时集团“立邦”商标先于武汉立邦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立时集团享有在先权。故武汉立邦虽经合法注册,但与立时集团拥有的商标权构成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武汉立邦的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武汉立邦作为漆类行业的生产者应当知道立邦漆这一知名品牌和“立邦”这一驰名商标,也应当知道使用“武汉立邦”企业名称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武汉立邦”与立时集团授权的相关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且,从武汉立邦在申请企业字号时,备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汉高、海尔、宣威等知名品牌来看,其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故武汉立邦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上诉人关于其将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有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法院的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对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处理”的规定,法律并未就此类权力冲突案件设置程序,立时集团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武汉立邦企业名称予以变更未果时,径行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正确。但是,因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6 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武汉立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立邦”文字;

二、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均由武汉立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晖

代理审判员 宁哲

代理审判员 徐翠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院印)

书记员 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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