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福建省电子商务政策”。
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 根据省地税局劳务税处2010年调研工作安排,由厦门市地税局牵头,福州市地税局、莆田市地税局共同参与,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进行调研。2010年11月23日在厦门召开专题政策研讨会,省地税局劳务税处、福州地税局和莆田地税局税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会议,省地税局叶木凯副局长到会指导。现就研讨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四条规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如下:
(一)凡贷款合同(或合约,下同)已约定应付利息日期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对没有约定应付利息日期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关于转让股票营业税问题
(一)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金融商品(有价证券)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对个人转让股票按照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暂免征营业税。
(二)纳税人转让股票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计算营业税的买入价: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三)单位或者个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金融机构代客理财营业税问题
金融机构代客理财,凡是以其自身名义开设账户,买卖金融商品的,对金融机构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凡是以单位客户名义开设账户,买卖金融商品的,对单位客户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经纪业”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金融商品转让发生正负差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的规定,省地税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6日)第四条,对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营业税政策作出补充规定:“即同年度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可以对抵,不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不能对抵”。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仍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其他问题
(一)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取得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按“金融保险业——贷款”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如代收代付水电费等取得的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金融经纪业”征收营业税。
(三)集团企业下属的子公司将资金存在集团所属财务中心(或财务公司)并领取利息计征营业税问题,仍按省地税局2007年12月6日《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处理,即“集团企业中子公司把资金存在集团公司财务中心,从财务中心取得非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利息的,应按非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
参加会议人员:
省地税局:叶木凯、胡自春、黄玉忠、黄向明、徐明颖 福州地税局:吴昌福、陈敏奇、李晓宏、游健君 莆田地税局:谢庆发、黄梁钦、吴志坚、李春华 厦门地税局:洪和平、于力、黄小红、涂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条款修
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条款修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2.26(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
现将《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2月26 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允许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第二条所称“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是指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允许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具体扣除项目规定详见附件。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差额征税的,其扣除项目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称“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该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外汇支付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对保安公司、劳务公司等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的,其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效凭据为合法有效凭据。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条 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纳税当期发生的扣除项目当期未抵扣的金额,允许结转下一纳税期进行抵扣。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必须核算清楚,并在纳税申报时如实填报,对扣除项目核算不清、不实的,不允许在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在支付时是以外币结算的,抵扣时应折合成人民币。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扣除项目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因时间久远等原因无法提供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可抵扣金额。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以实物支付的,可提供支付时该实物的评估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计征营业税时以该评估价进行抵扣。如无法提供实物评估价或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可抵扣金额。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收取的全部款项减去折扣后的价款为计税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坏账损失不得冲减计税营业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如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之前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
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
一、建筑业
(一)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分包工程款不得扣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工程款不得扣除。
(二)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含自产货物)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如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述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含自产货物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单位的建筑安装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分包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证明;
3.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4.分包单位填报的“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清单(含货物品名、数量、金额)”。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四)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其提供装饰劳务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二、金融保险业
(五)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1.股票转让
买入价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4)以其他购买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股票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2.债券转让
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收入后的余额确定。购入价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3.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买入价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2013.9.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明确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买入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的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二、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三、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四、纳税人以其他购买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股票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五、个人转让股票,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买入价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6.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股票转让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买入价的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的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
二、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三、个人转让股票,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关于明确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明确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股票转让,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二)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后取得的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的购入价减去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四、个人转让股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处理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关于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公告如下:
一、股票转让,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二)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后取得的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的购入价减去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四、个人从事股票转让业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7日。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 2002-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12年度最新营业税政策——1课时 单选1、以下各项中,不属于2012年出台的新营业税政策最新规定集中体现的是(营业税计税依据方面的最新规定 )。2、注册在平潭的符合条件的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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