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贷款担保管理办法_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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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集团公司为支持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选择地为所属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为规范贷款担保的管理,降低担保风险,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是指应企业(本办法又称借款人)的书面请求,同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订立担保合同,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合同时,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其控股、参股且日常财务工作依托集团财务管理平台运行的所属企业。集团公司原则上不为其所属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需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由办公会议作出决定后,进入担保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章 提供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提供担保的条件:

1、借款人的财务指标、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良好;

2、借款人具备履行担保项下合约的能力,企业信誉度好;

3、三年之内无重大违纪行为;

4、借款人具备反担保能力;

第五条 担保贷款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且属于借款人合法的经营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贷款的用途经过立项审批或经营计划经集团公司同意,属流动资金借款的,必须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经济责任明确,结算方式合理,经济效益显著;属基本建设资金贷款的,必须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建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等资料。

第七条 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的项目为:

1、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2、挖潜、革新、改造等扩大再生产投资贷款;

3、已立项并批准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生产资金贷款;

4、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贷款;

5、生产流动资金贷款;

6、认为确有特别需要的其他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的借款用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或高科技产业项目,且具有较高经济效益,可优先考虑提供担保。

第九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状况,定期通告有关情况,集团公司有权随时查询借款 1

人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

第十条 对于特别重大的担保项目,集团公司认为必要,有权派员列席借款人的经营决策会议。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办理

第十一条 所有担保业务均由借款人提出申请,财务部负责受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报告,包括借款用途、资金状况及还款计划和反担保措施等内容;

2、申请借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营计划、预算)或项目合同书、有关部门关于项目立项、投资等有关文件;

3、贷款证;

4、借款合同、担保书或担保合同;

5、用作反担保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有效凭证和资料;

6、借款人决策机构的相关决议;

7、根据担保申请的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补充资料。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银行贷款授信额度,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提供担保的,应提供本条第1、第2、第3、第6款所列文件,正式办理贷款手续前提供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及必备文件资料报财务部,由财务部对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经办公会研究决定,担保决定由财务部通知借款人,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资料存档。

第十四条 为银行贷款授信额度提供的担保,在办理贷款手续前,其用途必须经集团公司同意。

第四章 担保期限及收费

第十五条 担保期限从担保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解除之日止。第十六条 借款人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延长担保期限的,需重新申请并审批后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可收取一定的担保风险费用。向所属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时,必须收取担保风险费用。

1、担保风险费是担保人应借款人要求为其出具贷款担保书承担风险而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担保风险费的计算以借款担保书余额为基数乘以担保费率;

2、担保费用率:0.3-5% ;

3、收费时间:签订贷款担保书时一次性收取。

第十八条 若借款不按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向集团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则不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担保债务的监管

第十九条 财务部及时有效地监督借款人按计划和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每月向担保人提供贷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财务部督促借款人及时向担保人报告偿还本息情况,并提供有效凭证。贷款全部偿清后,必须书面报告担保人,并提交有关归还贷款凭证。

第六章 担保责任的追偿

第二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由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按照《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反担保合同主张权利。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对对外担保事务进行动态管理,关注对外担保风险,如发生担保风险,应立即报告分管领导,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组织相关人员积极追偿,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第七章 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借款人必须经担保人认可的本企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财产提供反担保,并且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形式可采用:

1、动产、不动产抵押;

2、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3、保证。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作为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抵押或质押:

1、抵押:

(1)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2、质押:

(1)依法可以处分的动产;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股票;

(3)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货单、提单;

(4)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5)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和动产。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或质押物:

1、土地所有权;

2、反担保人拥有的已设置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项物权的财产;

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5、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 反担保人以与他人共有财产作抵押或质押物,应遵守以下原则:

1、共同拥有的财产,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2、按份共有的财产,以反担保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用作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及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作为反担保抵押的实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投标。债务清偿完毕前未经担保人同意,不得将抵押实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下属公司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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