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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规范贷款担保行为,防范贷款资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我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办理贷款担保应当严格遵循《担保法》的原则、方法和有关规定,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审批程序,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担保监管,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受理的各类人民币贷款。凡贷款应当办理担保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贷款担保方式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第七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第八条我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第三章 贷款担保的审查
第九条信贷人员应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的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 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十条信贷人员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信贷人员对抵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抵押物是否属与法律、法规允许抵押的财产;
(二)抵押物的权属;
(三)抵押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四)抵押物是否有其他抵押权设立在先;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信贷人员对质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质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财产:
(二)质押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
(三)质物的权属;
(四)质押权利的权属;
(五)质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信贷人员审查担保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以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其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以集体企业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以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以在建工程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文件,且承建商出具放弃第一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
(五)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财产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并同时提供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以海关监管进口货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货物原始产地证、货物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货物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和海关审批单据;
(八)以动产质押的,应当要求出质人出具该动产的商品发票等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质物的权属。
第十四条我行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的担保:
(一)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的保证;
(二)不包括地上建筑和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三)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乡村企业厂房的抵押;
(五)以****银行为出票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本票的质押。
第四章贷款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五条信贷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贷审会或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与担保人订立贷款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应与借款合同同时订立,但为了便于借款合同的成立,也可以在借款合同签字之前订立。
第十六条订立贷款担保合同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我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二)保证人向我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第十七条我行可以就单笔贷款分别订立担保合同,也可以与担保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订立一个最高额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以实施的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为该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建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财产及最终形成的财产。
以在建工程做抵押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和公证手续。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在办理抵押的同时,另行提供保证人。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并约定下列条款:
(一)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应按我行的要求提供有关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资料;
(三)根据贷款项目的风险程度,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的变更或无效而单方面免除保证责任;
(四)担保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提前通知我行并协调确认担保债权、另行提供担保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
(五)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当在接到我行发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通知的要求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否则,我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内划收其担保的我行债权,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
(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本
息未受清偿之时起2年。因借款人违约,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决定提前清收贷款本息,应视同保证责任期间开始;
(七)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八)由抵押人、出质人办理抵押物、质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间应长于借款合同期限;因抵押物、质物灭失或毁损所得的保险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
第二十条我行订立抵押合同时,应当与抵押人商定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价值最终价格以有关的专门机构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为准。
抵押率是将抵押物在抵押期内自然的或经济的贬值因素、法定的和约定的处理费用扣除后的估算值与现值的比率。按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二十一条我行订立质押合同时,应当与出质人商定质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也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质押率是将质物和质押权利在质押期内自然的或经济的贬值因素、法定的和约定的处理费用扣除后的估算值与现值的比率。按质押率计算,质物(包括质押权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二十二条抵押或质押合同签订后,信贷人员应当与抵押人、出质人在借款合同履行之前依法向有关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登记。
第五章贷款担保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信贷人员应对贷款资产和设定的担保同时进行检查和管理,以防范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确保已设定的贷款担保有效、可靠。
第二十四条信贷人员对贷款担保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变化,抵押财产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质物和主要权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物和质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
(二)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已设定的贷款担保因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信贷人员应及时对该项贷款及其担保实行专门监管,并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快采取保全措施,如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或提供新的担保,要求担保人恢复抵押物、质物的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拍卖或变卖质物等。
第二十六条我行对抵押或质押的物品、票据、单据、权利凭证和有关文件应实行专门管理。收到担保物品和文书后,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由担保人和业务部门分别保存;对抵押、质押物品和文书应在各支行、信贷经营部门设专用保险柜保管;信贷部门和会计部门应建立银行占管物品、文书明细账,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信贷部门拟同意借款人贷款展期的,如果此贷款设立的是保证担保,并且该保证合同并非独立于借款合同,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如果此贷款设立的是抵押或质押担保,则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办理。
第六章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由于借款人严重违约,各支行、信贷经营部门需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各支行、信贷经营部门应及时书面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二十九条同一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首先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如果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结果没有满足全部债权,我行应及时要求保证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履行保证义务,但不得放弃抵押或质押担保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如果同一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且各担保方式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已在合同中事先划分,我行可以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
第三十条实现抵押权时,应按与抵押人达成的协议处分抵押物;如协议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主要为:
(一)折价,即按照与抵押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和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我行,以抵偿债务。
(二)拍卖,即将抵押物交有关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
(三)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以其他约定方式处理抵押物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实现质权时,应按与出质人达成的协议处理质物或质押权利(方式与抵押相同);如协商不成,我行可以直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抵押权利。
第三十二条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使用: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偿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的违约金;
(三)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终止。信贷人员应当协助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占管的物品、票据、证书和有关文件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七章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各支行、信贷经营部门应将贷款担保管理作为贷款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提高贷款担保的质量,避免无效担保,确保我行贷款债权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根据贷款风险程度严格设定贷款担保。对高风险的大额贷款应当争取由信用等级高的企业提供担保或价值稳定、易保管、易变现的物品、权利设定抵押或质押,一般不接受信用等级低于A级企业提供的担保,逐步减少我行借款人之间相互提供的担保,灵活使用各种担保方式,增强贷款担保的可靠性。
第三十六条建立贷款担保法律审查制度。办理贷款担保时,必须对保证人的合法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的权属等有关担保事项进行审查,确保贷款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七条建立贷款担保审批制度。贷款担保应当与贷款同时审批。额度较大或风险程度较高的贷款担保应提交贷审会审议后,再送有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八条建立贷款担保监管制度。各支行、信贷经营部门应当对贷款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贷款担保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贷款担保的监管由信贷委办公室负责,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我行在对贷款风险管理实行定期检查时,应当同时对贷款担保及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银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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