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经营权贷款管理办法_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4:46:5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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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农民、合作社及涉农企业贷款渠道,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前提下,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抵贷款资是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经营权(含地上设施),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充分保护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及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合作社及涉农企业。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农

1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五条抵押人是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营良好,诚实守信;

(三)土地所在村委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

(五)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抵押人是合作社及涉农企业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具有资格,经营良好;

(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

(四)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五)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八条 借款人是农户的,向村委会提交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五)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资料;

(六)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八)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借款人是涉农企业的,向乡政府或园区办提交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文件资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七)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九)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贷款初审调查。村委会、乡政府或园区办接到申请后,对借款人的经营、资信等进行初审调查,并签署初审调查意见。初审合格的递交农村信用社。

第十一条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价值最终按**联社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导价格核定。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抵押登记及贷款发放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示范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抵押率不得超过40%,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示范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六条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土

地他项权证》,按照**联社贷款相关管理办法,流程办理贷款,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土地他项权证》等有效证明,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依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相关管理办法进行贷款审批发放。按照贷款支付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后管理及抵押物监管

第二十条按月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抵押期内,客户经理实时对抵押物监管,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已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六章到期收回

第二十二条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所得价款受偿,也可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基准价格收购;

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或者收购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退还抵押人,不足部分向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申请代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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