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_论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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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

摘要: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重大课题,也是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键时期,以辩护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控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构,被认为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人权保护方面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是,距离本义上的控辩平等尚有较大的差距。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控辩平等问题,不仅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我过刑事诉讼立法等实务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从法治发展规律的角度来看,人权保障由低到高、由弱到强的趋势,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和法治国家的重视的趋势,均要求刑事诉讼中建立并发展控辩平等,可以说控辩平等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关系着现代法治的进程,是现代诉讼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本文将从控辩平等的理论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改革的必要性以及改革的途径等方面对控辩平等原则提出我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控辩平等;发展现状;改革必要性;实现途径

一、控辩平等的理论概述

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需求。控辩平等不仅要求作为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控辩平等从本质上说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是在权力制衡权力之外,用权利对抗、制约权力,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保证刑事诉讼合目的性的进行。

控诉与辩护是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职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成,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审判权主体构成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控诉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两大基本职能,控诉和辩护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其处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中,缺一不可。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辩护是针对控诉的,控诉也需要经过辩护的考察验证。控诉和辩护的对抗过程是案件事实真相进一步暴露的过程,同时也是人们对案件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正是由于它们之间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推动着刑事诉讼理性地前行,进而保证审判权的中立,科学、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控”,即控方,狭义的控方仅指检察机关(检察官);广义的控方除了检察机关外,还包括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辩”,即辩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是律师)。控辩平等,是指控方和辩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证诉讼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形成平等①对抗的局势。两者对立统一,与审判权一起,共同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的基本格局。

二、控辩平等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控辩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1979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控辩不平等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这一情况, 1996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做了大胆的改革,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 条第三项规定: “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①[1]李玉华.论控辩平等对抗[J].政法论坛,2004(2):85.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 对庭审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程序对等,现刑诉法较原刑诉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革新。主要体现在:一是将原刑诉法关于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无权当庭提出纠正意见, 只能在庭审时向本检察院提出。二是废除了原刑诉法关于审判长只能制止当事人、辩护人对证人、鉴定人无关发问的规定, 而肯定了对公诉人的无关发问也可以制止。

第三, 肯定了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以及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第四, 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并肯定了律师有条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五, 吸收了国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部分做法, 规定检察院的起诉应当移送的材料是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

(二)控辩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

现刑诉法在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无疑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将起到重要作用, 它标志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向科学性又迈进了一大步。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促进控辩之间的平等上确实取得了重大进展, 但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的控辩平等在审前程序和审判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

1、在我国侦查程序中,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特别是不享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沉默权, 而且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2、不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 它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 对于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控机关又无法查实的所谓疑罪, 应作无罪处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无义务证明自己有罪,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拥有一系列与控方对抗所必需的程序保障权利。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无罪推定,但仍有一些规定继续保留了一些②有罪推定的做法。最明显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2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这就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未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限期羁押。此规定体现了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 其实质相当于对身份不明者预先定了罪。

3、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辩护权仍与控诉权存在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控辩双方不享有均等的提证权、问证权和发言机会, 致使双方的权利处于实质的不平等状态。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须经审判长许可, 公诉人对被告人实行讯问则没有此项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辩护人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警告、强制带出法庭和拘留、罚款的处罚,但公诉人不受此限。这些规定明显体现了不平等, 在控方与辩方的对抗中会对辩方产生不应有的限制。其二, 在司法实践中, 个别地方出现因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或者因辩论时言论过于激烈, 或因审判长认为辩护律师胡搅蛮缠等, 当庭将辩护律师驱逐出庭;极个别地方还将辩护律师拘留起来, 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等。

①②

①[2]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J].中国法学.1998(2):102

[1]马春娟:论控辩平等机制在我国之重构[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85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控辩平等改革的必要性

(一)实现控辩平等有利于构建合理的诉讼构造

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构造虽然也有控、辩、审三方,但是在诉讼程序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传递过程中却形成了一种“线形”构造。在这种构造中。重视的是揭露犯罪和惩罚犯罪,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实控辩平等原则有利于打破这种线形构造,建立起现代刑事诉讼所要求的“三角形”构造,这一构造的基本要求是“控审分离、裁判居中、控辩平等”。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为控方和辩方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使他们各自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自己的特有作用,从而对公正判决产生影响。如果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在{生强蓬审判中不能保持平衡,被追诉方不能真正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审判过程就会出现“控强辩弱”的局面,使整个诉讼过程扁平化。事实上,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如果被追诉人均被认为有罪,控方就失去了真正的对立面,法官居中裁判也就无从谈起。

(二)实现控辩平等有利于促进实体正义

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保持平衡,作为抗衡者之一的辩护方与行使控告权的一方权利相等。刑事控诉方往往由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地位优越。而辩护方则不然,刑事辩护是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行使职能时有可能受到诸多限制。但由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官方”活动为主,诉讼行为中容易带有主观片面性。辩护活动则对“官方”的主观片面性起到抑制和矫正作用。刑事辩护活动从客观上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它通过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来完成与控诉方平衡的任务。首先,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有利于保证对证据收集的真实和全面。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以追诉为目的,收集各种证据以便在法庭上指控犯罪,证实犯罪。但由于追诉机关诉讼为诉讼职能所决定,从客观上讲他会更多地关注有罪证据,难以全面收集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辩护方的职责主要在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方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材

①料,并通过这种努力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能趋于平衡。这种平衡保障了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其次,控辩平等有利于揭示客观真相。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与公诉人进行抗辩,这样,法庭通过对证据的展示和核实,使需要证明的事实逐渐清楚,给法官运用证据进行定罪量刑提供了基础。“真相能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审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经发生过的事情’,对抗制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

(三)实现控辩平等有利于体现程序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控辩平等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控辩平等赋予了控辩双方充分的机会进行质证与辩论,被告人会感到自己已尽了最大努力进行防御,是在程序正义和受到尊重的情况下被定罪的。这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认真改造,消除对司法机关甚至社会的对抗和不满情绪,从而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坚持程序正义可以使被告人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并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这种感觉有利于他们对裁判结论的自愿接受,从而在心理上承认裁判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平性。因此.“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在于能够得出客观真实的结果,而是在于能够提供一种能够产生公信力的‘善’的程序。

(四)实现控辩平等有利于保障人权,提高追诉机关的工作水平

控辩平等的实现,必然会提高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扩大其行使辩护权的范围,以便被告人的应诉权得以充分行使。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行使辩护权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还有利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充分保障人权。同时,落实控辩平等原则会使辩方的诉讼权利大大提升。辩方的力量得以增强。对侦检机关严格依法办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追诉方增强办案能力,提高公诉水平,以保 ① [1]但 伟,刘 方:论控辩平等的价值取向及现实意义[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6):13

证追诉活动的有效进行。

四、在我国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的途径

为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 基本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 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转变法律观念

现代法制要求建立一个体现法治、维护权利、实现平等、保障自由为主要内容的现代化①法律观。因此, 我们应转变法制观念,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 关怀每个人的应有人权, 使人们更多地认识自身权利, 学会保护自身权利, 从而使现代化法治所要求的法制关怀一切社会生活领域得以实现, 并且使法律真正成为人类发展的坚强后盾。当然, 这仍需要社会主体普遍树立权利意识, 并为自身的合法权利而斗争。

(二)控辩平等原则下的辩护制度 就控辩关系而言,辩方的目的就是反驳控方的有罪指控,这种反驳是通过法律赋予的一

②系列诉讼权利和制定的诉讼规则实现的,构成了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

从历史考察的视角,在故属自然权利之辩护权中,律师辩护权是一项能将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真正还原成一种现实权利的派生权利。我国对于刑事辩护功能定位缺失,辩护律师角色定位偏颇,辩护制度结构根本性缺陷,使得刑事辩护之时下境况犹如“冰雪行车人”一般。当下中国正处在一个不可逆转的法律变革与转型时期,“有效辩护”的提出,使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考虑构建辩护律师自由的会见制度、规范的讯问在场制度、独立的调查取证制度、完全的阅卷制度和必要的执业保障制度,同时在法律服务体制改革中,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三)控辩平等原则下的讯问制度 口供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在任何国家的形式侦查过程中都有着举足轻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获取口供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保障口供在自愿、真实的基础上获得,则是人权保护在口供获取过程中的应有体现。

基于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的诉求和对口供的尊重,我们既要首肯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权力,又要通过限制权力或扩张权利,寻求刑事诉讼双重价值的平衡。口供作为追诉犯罪的中国要裁判证据在侦查程序中的获取具有社会安全秩序意义上的该当性,但考虑到口供获取过程中的特殊性,要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则当对口供获取的原则、方式、时间、地点、程序等予以全面规制。沉默权是讯问制度中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辩诉交易又是犯罪嫌疑人打破沉默、自愿供述的激励机制。一套完整的侦查程序中口供获取与人权保护的法制体系,有待于我们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构建。

(四)起诉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要尽快修订《刑事诉讼法》,将新《律师法》中具有积极意义的规定加以确定,以便各部门更好地执行。二要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即控辩双方应当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控方不但应该展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也应当展示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以弥补律师调查取证的不足,实现控辩平等。三要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法院应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在听取公诉方和被起诉方陈述、质证的基础上,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公诉条件,最后作出提交审判或驳回公诉的裁定。这样做既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也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五)保持法官的中立性 ①② [2]马春娟:论控辩平等机制在我国之重构[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86

[1]冀祥德.控辩平等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219

强调法官中立是实现控辩平等的前提。一方面, 法庭中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 相互平等抗争, 使法官的地位自然退居中立状态;另一方面, 法官的中立促进和保障着控辩平等, 因为只要审判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始终处于维护控辩双方平等, 不趋向和偏袒诉讼任何一方的中立状态, 控辩平等的基本条件才能达到。应当说, 实现控辩平等至少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素: 一是法律规定的具有高度规则化的诉讼程序;二是始终处于中立状态而一般不介入其中的裁判者;三是各自提出证据和自己主张进行抗争的控辩双方。这三个要素成为控辩平①等的基本内容。保持法官的中立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司法程序中理当采纳的原则。在美国程序法规定, 如果一个法官在审判中表现出来某种程度的倾向性, 他必须从该案中退出。这是一种耻辱的标记, 特别是由律师提出来时。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是明确了法官的基本职能, 将庭审中由法官包揽调查、承担举证的传统做法, 改由控辩双方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鉴定人, 出示证据。这是刑事诉讼领域对传统纠问式诉讼程式的一次深刻革命, 它是基于诉讼文明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客观实际而实行的改革。但是,由于受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 许多新的法定规则在短时间里很难以得到落实。至少,目前阻挠我国法官中立的障碍仍然存在,例如,法官在庭前审查时还可以接触控诉方的部分案卷材料,并且是主要证据事实部分;法官与控诉方的单方面接触还没有受到限制, 甚至还继续存在所谓!提前介入的情况;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还享有庭审调查权。这些现象的存在,都是与控辩平等的要求原则相违背的。法庭审判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进行辩论, 法官站在第三者地位上,基于国家权力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笔者认为, 鉴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中的实际情况,要积极推进控辩平等还必须作进一步的努力:一是要严格限制公诉方移送案件材料的范围,参照西方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让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都集中到法庭开庭审判时出示, 庭前移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限于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不移送具体案件材料, 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二是对开庭前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法官不能担任法庭开庭审判的主持人, 避免法官产生预断而无法保持中立。三是法官应当把主要注意力集中在法庭上, 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应有控辩双方参与, 避免法官改变裁判者的身份而变成案件的主要调查者。四是在强化法官中立地位的同时, 还要注意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律水平, 主要是提高法官对刑事程序法的理解掌握水平, 使法官真正成为中立的审判官。五是要注意处理好法官主持和指挥法庭的职能与法官超脱性的关系, 应当把法官的中立性、消极性理解为牢牢控制审判权为前提, 而不是无为的消极和中立。保持法官中立性的制度性基础可以追溯到人类古老时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世纪的欧洲虽然抛弃了这种审判方式, 但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的原则并没有从根本上消失, 以致后来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建立的司法制度朝着不断寻求司法权的独立与超脱方向发展。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所实行的纠问式审判方式根深蒂固, 并且与中国历来的政治体制相吻合, 其思想观念也已深入人心, 这对于建立现代司法审判机制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① [2]刘方.刍议实现控辩平等的基本途径[J],司法制度论坛,2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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