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计划表

工作计划 时间:2023-09-10 21:25:5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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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是人们在面对各种挑战和任务时,为了更好地组织和管理自己的时间、资源和能力而制定的一种指导性工具。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计划很难写?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计划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计划表篇一

为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纪检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具体规范,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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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计划表篇二

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具体规范,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涉案财物(以下简称涉案财物),一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依法采取扣留、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钱款、票证、物品、工具等。按照物质属性的不同,涉案财物可分为两类,即涉案钱款(包括现金和有价证券)和物品(包括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或商品等财物)。

关于涉案财物

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赋予了工商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销毁”的行政处罚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可处“没收”的涉案财物对象包括“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处“销毁”的涉案财物对象包括“侵权商品”、“专用工具”、“违法产品”等。

关于查封、扣押涉案财物

《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只规定了工商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而对涉案财物的对象、范围未明确界定。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工商机关可以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其中,具体列举涉案物品的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等。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是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证据保存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工商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和处理措施作了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涉案财物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进行登记。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的包含对象

对于涉案财物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范围、内容和程序,法律规定得较为清楚,但对于工商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涉案财物的对象范围,只有《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了工商机关 “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均采用了“等财物”的表述方式,并罗列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而并未明确是否包含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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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计划表篇三

在上阶段清理排查的工作基础上,大队严格按照支队《关于印发**市公安交警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庆公交支传[2013]131号)文件要求,对清理排查阶段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的问题,针对不同性质、不同情况进行了逐一分析研究,对当前能够解决的问题,实施了全面整改,现将该阶段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各中队负责人为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由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认真扎实地开展了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整改落实工作,以解决队伍中存在的执法思想不端正、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不完善、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监督不落实等影响公正、廉洁执法等突出问题。

1.对暂扣的证件进行逐一登记、编号、存放,并填写涉案证件入柜登记表、涉案证件出柜登记表。

2.对暂扣的车辆、保证金按照要求实行专人统一管理,同时建立了登记台帐。事故中队预付款由内勤收取,存入专户。

对自2013年以来,因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被暂扣的各种涉案车辆,争取及时处理。

4.退还了取保候审期限已满的交通事故案件保证金。

5.按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对涉案财物及涉案车辆进行管理。严厉查处事故处理民警个人收取交通事故预付款,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交、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坐支、挪用、私分、贪污、调换扣押物品,违规没收或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等问题。

整改落实阶段,各中队对排查清理出的问题,都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开展工作。一方面,对正在办理的行政和刑事案件涉案车辆,都建立了涉案财物管理台账,采取经办人负责,集中保管,使管理更为规范。另一方面,依据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严格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坚决查处违规扣押、处理涉案财物、乱收保证金等违法违纪案件,牢固树立公正廉洁执法、规范财物管理、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意识,有效地维护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良好形象。

抄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涉案财物自查报告

涉案财物审计工作汇报

涉案财物阶段工作汇报发言

涉案款物管理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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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计划表篇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

(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

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第十四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

(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

(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十)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有上述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办案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国家赔偿决定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案件暂予扣留、封存、收缴物品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和中央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所需的暂予扣留、封存、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等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应缴必缴、错及个人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纪违法所得及有关涉案财物进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没收、追缴违纪违法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凭证。

第四条  纪检机关暂扣、封存涉案财物,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书面报告,经室负责人同意,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在特殊情况下,可经口头同意后先行执行,事后再补办审批手续。执行暂扣、封存的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五条  暂扣涉案财物时,承办人员应会同原财物持有(保管)人当面清点,填写规定的暂扣登记表。一式三份,交调查人(归卷)、保管人、原物持有人各一份。对笨重物品经摄影、摄像或制作暂扣笔录保全。对淫秽物品、违禁物品应单独登记。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时,应当有原财物持有(保管)人或其亲属、其他见证人在场;被暂扣财物不属个人的,应当有财物所属单位所指派的见证人在场。

暂扣登记表要按照要求详细填写,注明物品名称、规格、特征、数量等内容。对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内容,并当场密封。

第六条  对于应当暂扣但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制作谈话笔录并经摄影、摄像保全后,可以交原物品持有(保管)人保管或者封存。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有关业务室(处)对依法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要及时如数、原物交机关办公室(厅)统一管理。封存的文件、资料、账册等,一律由业务室妥善保管;封存的淫秽物品、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上交公安机关。

办公室(厅)应指定专人、设立专账对本机关收缴的违纪违法财物进行管理。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有关业务室(处)向本机关办公室(厅)移交所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违纪违法财物,应按财务管理规定与办公室(厅)负责管理违纪违法财物的人员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以备清查。

第九条  办公室(厅)对移交管理的违纪违法财物,需上缴国库的,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及时上缴财政;对于不便保管,需要及时处理的物品,经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后,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拍卖,所得款如数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经批准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由分管领导或案件检查室负责人指定专人整理登记,移交办公室(厅)保管。结案时,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纪违法所得的,按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不属违纪违法的财物,及时退回原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扣留、封存违纪违法财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纪委会报告。

(一)截留、挪用、贪污、侵占、私分、调换违纪违法财物的;

(二)将扣留的违纪违法财物归个人使用的;

(四)用没收、追缴的钱款私设“小金库”的;

(五)擅自扣留违纪违法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违纪违法财物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给予有关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同时,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实施细则》,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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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计划表篇五

一、 进一步加强员工的成本控制意识,严格控制借支的审批流程,层层把关,当然,这个工作与各个部门的直接分管经理的管理是分不开的;同时,财务部将加强对新职工的成本费用报销和控制的宣传,老职工带新职工,把严格借支,节约费用,7天冲账的优良作风延续下去;对于项目的请款严格审批制度,经理一支笔制度,对项目的冲账报销严格按照借支明细审批,超出借支范围的请款除特别批准外,财务一律不得核销负责人借支,并按公司规定收回借款或从工资扣除。

二、 加强往来款项的催收力度,需要各项目总监极力配合财务的此项工作,对各个项目的正常回款,按照公司财务部制定的佣金结算管理办法严格要求各项目部销售秘书按时报交销售报表和佣金结算表,除法定节假日外,财务部每月5日左右对各项目所报数据归总,向董事办上报当月资金收付计划。

三、 配备财务人员:财务部工作量日渐加强,鉴于目前财务工作在运作尚好,本着为公司节约人力资源成本的原则,财务建议至少增加一名主管会计,负责日常账务处理及成本费用报销审核把控,出纳除负责日常收支及资金收付计划外,加强往来款项的催要工作,成本会计负责按照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进行公司人力资源成本提成的核算,另协助往来款项的清欠工作。

四、 配备金蝶升级版财务软件及多端口:至少配备三个财务软件端口,董事办一个端口,主管会计一个端口,出纳一个端口,各负其职,出纳负责现金银行流水账记账核查兼负凭证审核,会计负责收、付、转全盘内、外账务处理,董事办设置查询功能,实时进入账务系统,进行现金银行查询,这样就必须具备一个条件,所有收支发生时,由经手人将手续完备的单据直接传递给会计、出纳同时记账,这样就均衡了平时的日常工作量,不会出现平时出纳忙,月底会计忙,并且会计出纳同时做了相当一部分重复工作,月底核对账务也很繁琐费时的情况,工作起来更加高效,有序,时效性和监控性更强。由此,财务管理更加规范,流水化,分工明确,并且董事办通过自己的查询端口可以随时了解公司资金状况,便于董事长统筹安排和临时资金调配。

五、 日常工作:认真完成每月原始凭证审核、纳税申报,凭证装订和财务档案、代理策划等

合同

管理,现金银行收支,提成核算发放,账务核对和往来款项催收等日常工作,保证不出差错,做好资金安排,保证公司资金正常运作。

六、 其他:配合其他部门完成公司交给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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