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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出让契税的法律处理
本案是一起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产权转让合同》履行中涉及一笔金额为105万元的土地出让契税,由于《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不明,双方就该笔契税负担问题发生分歧。经律师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据理力争得到对方认可,合理负担了税赋,为委托人赢得了百万元的利益。
案情: A公司(民营企业)以8000万元的价格向B公司(国有企业)受让C工厂80%股权(另20%仍由B公司持有),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A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转让价款(第二笔为2000万元),双方办理了C工厂的产权交割,A公司接管了C工厂80%的股权和经营权,并与B公司协商将C工厂变更为C公司。
由于产权转让前C公司的土地系出让土地,《产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B公司应在C公司产权交割日后三十天内完成将C公司持有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的全部法律手续,土地出让金由B公司缴清,但有关税费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
由于A公司急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双方协商A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费用,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的土地出让金抵顶A公司尚欠的转让价款双方无异议,但对金额为105万元契税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双方都认为该契税应由对方承担。B公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的承受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的规定,认为C公司是该块土地权属变更的承受人,该笔契税应由A公司承担。
A公司向本律师寻求法律帮助,本律师接受委托,调查相关情况后开始对该笔契税的承担进行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只能划拨给国有企业,本次股权转让过程已经将C工厂的性质由国有转变为民营,C工厂无权使用划拨土地。即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前,C工厂应当交纳土地出让费用,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
虽然《产权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时间为产权交割日后,但土地权属变更的承受人应当是产权转让前的C工厂。由于产权转让前B公司持有C工厂的全部产权,本次土地权属变更的承受人应当是B公司。
《产权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在产权交割日后三十日完成土地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费用,是A公司对转让前C工厂效益不佳,无法支付巨额出让费用的理解。
《产权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在产权交割日后交纳土地出让费用,是对C工厂在股权转让前交纳土地出让费用义务的滞后履行。即C工厂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A公司签署《产权转让合同》支付转让价款的基础,也是B公司取得C工厂产权转让价款的前提。
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的承受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的规定,由于B公司是该块土地权属变更的承受人,所以该笔契税应由B公司承担。
业务操作:B公司收到本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后,提议双方邀请各自律师会谈。经双方律师充分交流后,B公司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并以本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为附件向其上级提交了报告,经上级批准核销该笔契税。
客户评价:A公司对律师的服务效果归纳为“法律分析见倪端,据理力争省百万”。(本业务的承办人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春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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