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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内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渔〔2015〕65号)、《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内捕捞和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贴标准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海渔〔2016〕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内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油价补贴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用于解决渔民生产成本的渔业油价补贴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统筹兼顾、严格管理、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厅根据职能分工进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资金分配方案初步建议,并对资金的使用和发放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贴对象,为国内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第六条 补贴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第七条
不予补贴渔船类型如下:
(一)自2018年起,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捕捞渔船(船龄标准见《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一律不予补贴。
(二)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三角虎网”作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4〕51号)等规定,自2020年起,双船有翼单囊拖网(双船底拖网)、单锚张纲张网(帆张网)、单船有囊围网(三角虎)渔船,不再予以补贴。
(三)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贴对象,国内海洋捕捞渔船转为过洋性渔船或远洋渔船,领取远洋渔业油价补贴的不再享受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贴。第八条 对违反《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各地可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研究制定具体细化实施办法,视情扣减补贴。
第三章
补贴办法
第九条 福建省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对下转移支付补贴标准如下:
(一)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油价补贴按生产作业类型、公约船长及主机功率三个方面对补贴资金进行分档测算,逐年递减,对递减后的补贴标准低于小型海洋捕捞渔船最高档补贴标准的,以小型渔船最高档补贴标准作为其补贴标准。各档渔船2015-2019年分年度补贴标准见附件1。
(二)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和内陆捕捞渔船予以适当照顾,统一按船长分档定额测算,核定补贴标准,不再按作业类型分类核算补贴标准,也不实行补贴标准逐年递减。2015-2019年度国内海洋小型及内陆捕捞渔船油价补贴具体标准见附件2。
(三)捕捞渔船主机功率未达到对应船长分段功率下限的,按功率对应的低档次船长核定补贴标准。
(四)养殖机动渔船按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分档核定补贴标准,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贴海洋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最高不超过1.4千瓦/公顷,内陆100公顷(不含)以下水域、滩涂作业的养殖机动渔船,单位养殖(增殖)水面可补贴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最高不超过1.4千瓦/公顷,面积100公顷(含)以上的最高不超过1.0千瓦/公顷,面积100公顷(含)至1000公顷(含)的最高不超过1.0千瓦/公顷,面积1000公顷(不含)以上的最高不超过0.8千瓦/公顷。其中: 1.海洋养殖机动渔船单位功率可补贴资金为0.048万元/千瓦。
2.内陆养殖机动渔船单位功率可补贴资金为0.038万元/千瓦。
2015-2019年度福建省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发放标准见附件3。
第十条 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发生买卖的,截至补贴年度的12月31日办结《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由买入方申报油价补贴,未办结的由该渔船原船舶所有人申报。
第十一条 补贴年度内渔船发生报废、拆解、灭失、减船转产等情况的,按其实际作业时间据实按月发放补贴资金。
第四章
申报审核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见附件4-5),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贴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法违规情况等。
第十三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贴申请资格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重点公示渔船在补贴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于1月底前将补贴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信息统计提交设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审定,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定、汇总,并于2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设区市上年度《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海洋捕捞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内陆捕捞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中央财政内陆捕捞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
第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福建省渔业油价补贴管理系统上进行数据录入申报、审核。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十六条 县级渔业部门按程序对补贴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填写补助资金发放汇总表,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资金审核;有异议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渔业部门发放审核汇总表,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发放条件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造册,并通知代发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到补贴对象存折上,严禁现金发放。
第十八条
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发放终了7个工作日内将上年渔业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中央财政海洋渔船年度补助发放情况汇总表》、《中央财政国内海洋渔船油补核算发放对比表》、《中央财政内陆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汇总表》、《中央财政内陆渔船油补核算发放对比表》、《中央财政养殖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汇总表》、《中央财政养殖渔船油补核算发放对比表》,以正式文件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厅和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渔业油价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大补贴资金监管力度。补贴资金核发工作完成后发现误发或冒领的,一律由具体核发部门负责追回并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省海洋与渔业厅将对各地渔业油价补贴的申报、审核、公示及资金拨付进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市县财政、业务主管部门等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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