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打”中如何合理控制死刑_论死刑的立法控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07:04:5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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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打”中如何合理控制死刑

“严打”是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本文从死刑的作用,“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的关系入手,分析“严打”期间为什么要控制,怎样合理控制死刑。

一、正确理解死刑的作用

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教育

之功能表现为预防。这是我国学者对刑罚属性、功能和目的的权威看法。在刑罚日益朝人道方向发展的潮流下,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它在实现报应和预防方面的作用我们如何理解?

第一,从死刑演进史来看。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氏族的血亲复仇权,血亲复仇权后来进一步发展为私人复仇权。国家形成后为国家死刑权所取代,并由此形成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死刑所面临的厄运是对死刑作用的最好说明,它表明死刑的报应和预防作用极为有限,以至为尊重人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这一作用甚至可以不予以考虑。因而我们在理解死刑作用时不能仅仅从现实功利的角度出发,更重要的是要从人权和人道主义的理性高度去透视。

第二,从死刑的功利作用来看。首先,以死刑作为对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实际上也仅仅是一种以恶害报以恶害的有节制的报复。以死刑惩罚、报应罪犯其所真正发挥的现实功能之一是满足民众基于本能的报应观念,平息民众的复仇心理,然而以剥夺罪犯生命权来迎合民众的情绪性的报应要求不是理性的、人道的态度,并且惩罚罪犯完全可以用无期徒刑代替死刑。其次,就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而言,死刑从肉体上彻底剥夺了罪犯的再犯能力和再犯可能性,因而是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手段,这也是死刑所真正发挥的又一重要现实功能,同时这也是重刑主义者重视死刑的原因,所以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不宜过分强调。最后,死刑以最大的威吓力与震慑力通过对潜在犯罪人、受害人及其他守法公民产生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实证根据。

第三,从社会学、文化学角度来看。首先,犯罪社会学认为犯罪产生有复杂社会根源,不是单靠重刑就能有效控制的。以刑罚控制犯罪本来就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治标之策,盲目地以死刑去控制犯罪更是南辕北辙之举。其次,从刑法的社会学观点看,一个社会成功的犯罪控制系统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伦理道德各子系统互相作用构成的有机统一体。最后,从刑法文化学观点看,刑罚制度是一种文化制度,旨在通过对刑罚的直接对象及潜在对象的教育而发挥建构法秩序的功能,而死刑制度是对这一文化制度的一定程度的否定,与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尤其是犯罪人的保障的刑法文化潮流不相适应,因而我们应在刑罚人道原则指导下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

二、法治下的“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

“严打”突出两个“严”字,一是打击重点是严重犯罪活动;一是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要严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三次“严打”期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较非“严打”期间多,但这并不能得出“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有必然联系的结论。

第一,“严打”作为执政党中央针对特定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该方针说明“严打”是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是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依法”主要是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坚持刑法所确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保障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从重从快”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仍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体与程序规定。法治下的“严打”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所犯罪行“依法该判处死刑”的,才“坚决判处死刑”;对“罪该重判”的才“坚决依法重判”。

第二,法治下的“严打”是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针对犯罪发展的高峰及时作出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现了邓小平“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坚决打击犯罪的思想。针对犯罪发展高峰期的“严打”导致较大数量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有一定数量的人被判处死刑,但只要严格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话,那么死刑在犯罪人刑种构成中的比例不可能比非“严打”期间高出多少,因为死刑类犯罪人与非死刑类犯罪人都在增长,因此“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

然而三次“严打”实践却给人们造成“严打”必然导致死刑广泛适用的感觉,尤其是83年“严打”杀人过多,让人立即将“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联系起来,并直觉得出“严打”就是多杀人的结论。我们认为“严打”实践中造成的死刑适用泛化,主要是因为没有很好地坚持法治原则,片面强调“从重从快”,过于迷信死刑的功利作用。

死刑适用太多是非常危险的。刑罚经济学告诉我们:死刑作为一种“投

入”,其“产出”是对罪犯的惩罚和对其他人犯罪动机的抑制,然而这种收益遵循经济学上的边际收益递减规律,即随着死刑适用的增多,死刑的报应和预防作用递减,到一定数量上会出现负收益,即民众不但不对死刑犯以憎恶反而加以同情,所以我们必须严格控制“严打”期间死刑的适用。

三、科学把握死刑的适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的裁量仍存在诸

多难以令人满意的地方。”严打“期间,死刑裁量过多过滥及量刑不平衡的问题更加突出,因而研究”严打“期间死刑的合理控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下面我们主要从刑事法理念和技术方面谈谈我们的不成熟的想法。

(一)树立科学的死刑观,限制、削减,逐步废除死刑

我国传统的死刑观基本上是一种奠基于死刑威慑基础上的重刑主义死刑观,认为死刑可以惩罚犯罪,平息民愤,有效预防犯罪。传统死刑观着眼于死刑的现实的、短期的功利作用,因而推崇、迷信死刑。科学的死刑观是站在理性的、人道的、尊重人权的高度看待死刑的功利作用,认为死刑与刑罚人道的刑法现代化潮流格格不入,与日益重视人的生命价值与人权保障的人类文明更是背道而弛,因而死刑的功利作用不应被强调,对死刑适用应采取限制并逐步废除而非扩张的态度。

(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科学的死刑观将有助于我们对1997刑法作出轻刑化的解释与适用选择,这将进一步有力地支撑我国长期坚持的”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另外,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法治下的”少杀慎杀“政策与人治下的”少杀慎杀“政策的区别。后者缺少相应法律保障,受重刑传统、人为因素影响大;而前者则是在科学的死刑观指导下,有法律作有力保障,极力减少甚至排除重刑传统、人为因素的影响。

法治下的”严打“必须严格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决不能靠多杀、滥杀来显示”严打“成绩,实现平息民愤与特殊预防之需。

(三)严格把握死刑裁量的法律根据和标准

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裁量死刑的法律根据。”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实害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恶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对于罪大恶不极或恶极罪不大的都不能适用死刑。

刑法分则中的死刑条文基本上确定了死刑裁量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数额特别巨大、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这些标准由于缺少相应具体的立法、司法解释而难以操作。司法实践中各地都形成各自的经验性标准,导致死刑裁量出现”时间差“”地区差“,尤其是”严打“期间。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完善司法解释中的死刑裁量标准,逐步走向完全以立法方式规定死刑裁量标准,使死刑裁量活动趋于更加合法、合理、科学。其次是严格执行死刑核准制度,死刑案件核准权应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收回对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四)对判处死刑者符合死缓条件的尽量适用死缓

毛泽东在1951年就提出了对判处死刑者可以适用死缓的思想,后这一思想反映到刑法典中,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独创,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赞扬。根据刑法48条第二款的规定,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一同义语反复式的界限极为模糊,一般认为应从犯罪性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无自首或立功情节,犯罪人的智力程度,受害人有无明显过错,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国际影响,因民族、宗派、宗教纷争导致的犯罪等多方面去进行司法判断。

(五)慎用”两个基本“规则,将死刑案办成铁案。为减轻查证工作的难度,提高办案效率,以”两个基本“取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实际上降低了公、检、法的工作要求,牺牲了犯罪人的权利,尤其在”严打“期间,将死刑案的证明要求定位在”两个基本“上实在太草率,何况何为”基本“往往因个案而异,因而死刑案的认定应慎用或不用”两个基本“的操作规则,为此应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加强公、检、法三家的互相制约,改变”公、检、法一家人,辩护律师当仆人,合成一股劲,共同斗敌人“的观念,切实依法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控制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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